(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四)、(六)项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本市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市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同意后,准予实习登记。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本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按需求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每半年向本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实习证损毁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换领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地级以上市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补发,申请补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色照片两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考核的,由律师事务所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上交市律师协会。
第六章 实习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理文书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律师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在本所执业律师的带领下出庭;
(四)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五)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六)根据《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获得报酬,享受待遇;
(七)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实习协议约定不被辞退;
(八)以实习协议约定提出辞职;
(九)实习协议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违反律师协会行业规定;
(四)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五)单独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
(六)私自收取办案费用;
(七)独自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八)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九)单独出庭;
(十)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十一)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进行网络推介;
(十二)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十三)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十四)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十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十六)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十七)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十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非因本办法第三十条的理由要求解除实习协议,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报告,由该律师协会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七章 实习期限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因疾病等特殊事由经市律师协会审查同意可以顺延,顺延的期限不计入实习期。
顺延期限累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除有下列情形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因其他正当原因确需变更指导律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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