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并出具考评意见。
第三章 实习申请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申请,由市律师协会负责审核并将经确认的可以接收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名单报市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在地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第十四条 接受申请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申请实习人员签订《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协议包括以下事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申请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约定;
(七)本协议自市律师协会准予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登记,由接受申请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一份;
(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一份;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办理居住证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五)律师事务所为申请实习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一份;
(六)申请实习人员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七)拟兼职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应同时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工作证复印件以及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并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须将原件递交所在市律师协会核对。
第四章 审核
第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申请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本会备案,抄送所在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申请实习人员被核准实习的,应根据市律师协会要求宣誓,宣誓后准予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宣誓的,由市律师协会撤销申请实习记录。
第十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师协会作出的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者本会申请复核。
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向本会申请复核的,本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通知市律师协会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材料寄送本会。本会自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属于复核范围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形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言行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二十条 上述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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