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本会备案,抄送所在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作出考核不合格决定不服的,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申请复核。
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向本会申请复核的,本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通知市律师协会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材料寄送本会。本会自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属于复核范围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 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必要证明文件。
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市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实习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五十一条 实习期间,市律师协会应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或随时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第十章 党组织关系管理
第五十二条 实习人员为中共党员的,应按相关程序将组织关系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律师事务所无单独党组织的,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联合党支部;该所无联合党支部的,由所在市律师行业党组织统筹安排。
第五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一年实习期满时仍未按要求将组织关系转入相应党组织的,暂缓其面试考核,待其完成组织关系转入后再安排其面试考核。
第五十四条 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应按照《党章》规定,加入集中培训班临时党组织,参加组织生活。
第十一章 相关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实习人员依据不实、虚假的申请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或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经查证属实,由市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或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本会备案,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司法厅。
第五十六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情节轻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所在地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或延长实习期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五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五十八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并给予实习指导律师二至五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借机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考评意见、《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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